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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2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1 [ 发布日期 ] 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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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21
[ 成文日期 ] 2023-06-21

大渡口区行政执法救济方式与渠道

大渡口区行政执法救济方式与渠道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工作,完善行政执法案件和行政执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依法向受理机关提出的投诉或举报行为。

第三条各行政执法机关、各街镇应当建立本单位行政执法违法投诉举报制度,并对外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受理机构。

第四条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区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实施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材料、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受理机关进行投诉举报:

(一)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

(二)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办理事项故意推诿、拖延或刁难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出示无效证件或出示未经备案的其他执法证件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不遵守法定程序执法、野蛮执法、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投诉人进行投诉举报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有具体、明确的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投诉举报的事项和依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举报的范围。

第七条投诉人的投诉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已进入行政诉讼程序,当事人又投诉的;

(二)对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服而投诉的;

(三)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信访或者监察部门受理的。

第八条受理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登记,填写《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登记表》,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编号登记统计。对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受理的机关投诉举报。受理后发现不属于本受理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受理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九条受理机关对行政执法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时,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提供与投诉举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不得拒绝、隐瞒、阻碍。

第十条受理机关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不适当或者不作为的,应当根据案情制发《限期整改通知书》。

第十一条区司法行政部门在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或街镇的投诉举报案件时,应当制发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转办、交办或者督办函,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或街镇收到转办、交办或者督办函后,应当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送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反映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时,应当及时向单位主要领导汇报。

第十三条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 30日内办结投诉举报事项;需转办相关部门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办。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报经主要领导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能超过30日。

第十四条受理机关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确定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听取行政执法行为承办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与投诉举报事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受理投诉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举报答复工作并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办结的投诉举报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应当遵守有关保密纪律,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干扰、阻碍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或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投诉人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为名,干扰或者阻挠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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