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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32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1 [ 发布日期 ] 2023-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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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21
[ 成文日期 ] 2023-06-21

大渡口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大渡口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重庆市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过程中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区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区司法局负责。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职责发生争议的;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的;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六)因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行政执法机关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行政执法机关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过程中发生的涉及“三定”方案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经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或者其他文件,自觉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自行协商行政执法争议,其协商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三定”方案对部门职能职责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行政执法机关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区司法局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或者向区政府申请裁决。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争议协调事项、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建议及理由;

(二)涉及争议协调事项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部门“三定”方案;

(四)其他有关争议协调事项的材料。

第十一条区司法局收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争议协调的行政执法机关。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自区司法局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区司法局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争议的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另一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区司法局提交书面答复意见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外的有关材料。逾期未按规定提交材料的,不影响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区司法局依职权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之间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

第十四条 区司法局主动就争议事项进行协调的,应当向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发出协调通知。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区司法局报送行政执法争议情况说明及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书之外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区司法局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充分听取行政执法争议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议,或者邀请区政府法律顾问及有关专家学者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区司法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的规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区司法局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达成一致意见的,区司法局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结果和建议;

(二)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司法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区政府决定即时生效。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自受理或发出协调通知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解释的,或者需要向上级部门请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决定之前,除关系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相对人重大合法权益外,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自觉执行生效的《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及区政府决定。

区司法局应当对协调意见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应当提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而不提请,造成行政执法混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自行协商意见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三定”方案对部门职能职责的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阻挠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

(四)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程序启动后,行政执法机关单方面就争议事项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

(五)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行政执法争议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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