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1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法制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05 | [ 发布日期 ] | 2023-06-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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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法制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05 |
[ 成文日期 ] | 2023-06-05 |
重庆市大渡口区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重庆市大渡口区行政复议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按《重庆市大渡口区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工作方案》要求,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保障行政复议申请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组织并听取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就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其他听证参与人,是指与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的鉴定人、勘验人、证人、翻译人员等。
第三条 行政复议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一般公开举行。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室开展。必要时也可以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所在地开展。
第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所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应当作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根据。
第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复议机关审核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听证: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
(三)案情复杂、疑难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有必要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决定合并听证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使用不同的依据对同一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
(三)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新的与被复议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可以合并听证审理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合并听证审理的,应当在听证通知中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行政复议听证设主持人一名,听证员两名,书记员一名。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组织行政复议听证,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行政复议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
(三)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书记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及其他参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前一日告知行政复议机构。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决定回避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另行安排听证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
(二)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补充和修正;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听证当事人的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应委托至少1名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不得只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相关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3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情况通知听证参与人,并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主持人应当查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是否到场,核对听证参与人身份,宣布听证纪律,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名单。
听证开始时,主持人应宣布案由,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就案件争议问题进行质证、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十九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内容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听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