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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4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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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04号)


大渡口府复〔202104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113日作出的《关于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发改发2021﹞6号),通过邮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1月20日收悉,并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关于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发改发2021﹞6号)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发改发2021﹞6号)认为申请人在开标环节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解密投标文件存在违规,而事实是开标时申请人在交易中心购买的电子CA锁存在故障,属突发事件,并非申请人故意为之。故请求撤销《关于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发改发2021﹞6号)并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114号之附件9《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市和区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对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

2.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在202116日未按“重庆市大渡口区桥梓塘3号延伸段(K0+107.099~K0+279.870道路工程”招标文件规定解密投标文件,被申请人于2021113日作出《关于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发改发2021﹞6号),于1月18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在实施监管过程中查实:“重庆市大渡口区桥梓塘3号延伸段(K0+107.099~K0+279.870道路工程”为电子化招标项目。招标人重庆市渝地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1214日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和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规定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161000分,开标地点为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2116日,按招标文件规定,该项目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开标室开标。申请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通过重庆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递交了投标文件,申请人作为该项目投标人,既未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亦未在开标环节提供不加密的电子投标文件(光盘备份)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未成功解密投标文件,导致该项目因成功解密的投标人不足3家流标。

申请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桥梓塘3号延伸段(K0+107.099~K0+279.870道路工程”招标活动中未按招标文件规定解密投标文件的行为属于“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行为,根据《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和该项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附表5.1.2条款之“因投标人原因未完成解密工作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申请人上述行为属于“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行为。被申请人按照《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办发2019﹞114号)之《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第5项的规定“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或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对不良行为记2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重庆市大渡口区桥梓塘3号路延伸段(K0+107.099~K0+279.870)道路工程”项目实施单位重庆市渝地西部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和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招标公告:该项目为电子化招标项目,投标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6日10时00分,开标地点为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截止前,包括申请人在内共有3家公司通过重庆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递交了投标文件。

2021年1月6日,按招标文件规定,该项目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开标室开标,其余2家投标人均按招标文件要求解密投标文件,但申请人在开标环节未提供不加密的电子投标文件(光盘备份)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未成功解密投标文件,导致该项目因成功解密的投标人不足3家流标。

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关于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发改发2021﹞6号),于1月18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关于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发改发2021﹞6号、招标文件、项目开标页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改革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114号)附件9《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市和区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按照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计分标准对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工程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招标投标的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故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在202116日未按“重庆市大渡口区桥梓塘3号延伸段(K0+107.099~K0+279.870道路工程”招标文件规定解密投标文件,2021年1月13日作出《关于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渡发改发﹝2021﹞6号),于1月18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前通过重庆市电子招标投标系统递交了投标文件,应视为其已具备投标人资格。但在开标环节,申请人作为该项目投标人,既未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亦未在开标环节提供不加密的电子投标文件(光盘备份)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未成功解密投标文件,导致该项目因成功解密的投标人不足3家而流标。其行为符合《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一条“因投标人原因造成投标文件未解密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附表投标人须知5.1.2“因投标人原因未完成解密工作的,视为撤销其投标文件”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办发2019﹞114号)之《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第5项“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或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良行为记2分的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主张其在开标环节未解密投标文件,是因为其在交易中心购买的电子CA锁故障导致,属突发事件,并非申请人故意为之,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渝云建设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某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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