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9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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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渡口府复〔2021〕37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37号
申请人:王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9号。
负责人:戴春旭,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23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编号5004001913579206)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6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11日9时许将牌号为渝A0Y**8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大渡口区双城路人行道上,7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罚款100元。自己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未在机动车道上,不影响行人通行,且《违法停车告知单》和《处罚决定书》上的地点与实际停车地点不一致。故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按规定停车的执法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2021年7月11日9时14分,申请人将牌号为渝A0Y**8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大渡口区山川路实施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由于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采取现场照相机取证,并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车辆驾驶室挡风玻璃上。
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100元的处罚。
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进行纠违,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能够清晰、准确的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证据收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民警将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在车辆驾驶室挡风玻璃上,明确告知违法人违法行为,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调取的违法证据照片,可以清楚反映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山川路人行道上且占据盲道,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该处为单行道且未施划临时停放的泊位。三、经现场查验和查验高德地图,申请人停放车辆处为山川路,双城路为与其平行的一条双向通行道路。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11日9时14分,申请人将牌号为渝A0Y**8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大渡口区山川路人行道上且占据盲道,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7月2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作出对其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于7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6日依法受理后,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7月30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认定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现场照片、高德地图截图、《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申请人将车停放在人行道上且占据盲道,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成立。对申请人提出的其将车停放在人行道上未在机动车道上,不影响行人通行,且《违法停车告知单》和《处罚决定书》上的地点与实际停车地点不一致的理由,本机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且不在现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4001913579206)。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