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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11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8 [ 发布日期 ] 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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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28
[ 成文日期 ] 2023-06-28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2〕23号)

大渡口府复〔202223号    

申请人:陈某(个体工商户),男,家庭住址: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代理人:罗某,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杜某某,男,家庭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5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81号)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728收悉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杜某某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第三人杜某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也非在在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81号)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

2.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第三人杜某某于20223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向杜江航、陈某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且于同年5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81号),并依法送达给杜某某及本案申请人,故程序合法。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202241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杜某某是否为单位员工、其陈述的受伤害及治疗经过是否属实、如不认为是工伤是否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自残或自杀情形等限期举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了以证实杜不是工作原因外出的多份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进行了核实并结合调查情况后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杜某某于2021815日凌晨428分许,遵照安排从门店出发前往陈某新筹备的门店途中,其搭乘的二轮摩托车撞到路边护栏,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杜于202232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杜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认定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81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陈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诗情路2号附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800104MA60GBH3C。第三人杜某某被陈某招聘到其经营的“李氏串烧”餐饮店(重庆市大渡口区诗情路2号附77号)从事厨师工作。2021815日凌晨428分许,杜某某遵照安排从门店出发前往陈某新筹备门店途中,其搭乘的二轮摩托车行至九龙坡区红狮大道巴国御景商业街红狮花园酒店路段撞到路边护栏,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1930日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第三人杜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杜某某于受伤当日到重庆陆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上侧部分视野缺损;2、右眼视神经损伤;3、右眼钝挫伤;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面颅骨多发骨折;6、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第三人杜某某2022325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41日受理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于 5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81号),并依法送达杜某某及陈某。

认定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询问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有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杜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王银刚、孙家福的证人证言确有矛盾之处,但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关于第三人杜某某系受店长指派外出外出期间因工受伤的事实认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杜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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