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11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8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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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8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8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2〕27号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2〕27号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建桥工业园A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申请人员工,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南路10号春晖大楼。
法定代表人杨岚清,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渡环执改〔2022〕8号),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7日收悉,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出现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2022年11与10日至2023年1月10日时效中止。因案情复杂,2023年1月26日延长审理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2022年7月27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渡环执改〔2022〕8号)。
申请人称:1.2008年5月,申请人就坐落于大渡口区建桥园区A区的玻璃钢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环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获得原大渡口区环保局审批同意,该建设项目于2012年3月获得原大渡口区环保局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不存在违反“三同时”的行为。2.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获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原材料为玻璃纤维、树脂,树脂本身允许苯乙烯的存在,申请人投产以来一直使用HNH-1001不饱和聚酯树脂生产,被申请人以HNH-1001不饱和聚酯树脂中因含有苯乙烯与《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的原辅材料不符为由,从而认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申请人使用苯乙烯散排问题,已由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2年6月23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拟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进行罚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4.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排放污染气体故意,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要求积极整改,并未对社会造成任何后果,系初犯,不符合应予处罚情形。
被申请人称: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2年6月24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位于大渡口区建桥园区A区的经营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经检查发现,申请人厂区内共有5条生产线,其中二楼一条拉挤生产线正在生产,主要从事玻璃钢制品生产、加工等,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材料(HNH-1001不饱和聚酯树脂、玻璃纤维、毡)-拉挤成型(加热110℃左右挤出,自然冷却)-切割-组装-成品,该生产线使用的HNH-1001不饱和聚酯树脂中苯乙烯质量占比30%-40%,属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项目。因认为申请人前述行为改变了该公司原《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原辅材料,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涉嫌违反验收制度,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于2022年6月29日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同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提取了该公司使用的HNH-1001不饱和聚酯树脂《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还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局提取了申请人于2008年5月报请原大渡口区环保局予以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表》、2020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进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时填报的《固定污染源登记表》(有效期为2020年10月27日至2025年1月26日)。
根据该《调查询问笔录》记载,申请人认可其公司2022年6月24日正在生产的生产线使用的HNH-1001不饱和聚酯树脂中含有苯乙烯,但未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和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手续。根据该《化学品安全使用说明书》记载,组成/成分信息关于苯乙烯的浓度或浓度范围(质量分数,%)为30-40。根据该《环境影响报告表》记载,在表1原辅材料及原有污染情况分析部分的表2.1原料用量一览表中明确为玻璃纤维、树脂;同时,在表6工程分析部分的6.2.2运营期排污分析关于废气的表述中,明确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由于原料采用的是不含苯乙烯挥发成分的树脂,因此在生产中不产生苯乙烯。
2022年7月26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对申请人作出渡环执罚告(听)字﹝2022﹞19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拟处罚的内容,应享有的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2022年7月27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对申请人作出渡环执改〔202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措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2022年7月28日,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向申请人送达该决定书。
另查明,申请人成立于2007年6月13日,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建桥工业园A区。2008年5月18日,申请人编制前述《环境影响报告表》。2008年5月29日,原重庆市大渡口区环境保护局作出渝(渡)环准〔2008〕11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对申请人报送的《重庆市博巨玻璃钢有限公司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包括:同意该项目按规划选址批复建设;建设项目的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包括5条玻璃钢制品拉挤工艺生产线;项目严格按照批准书附件规定的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执行(附件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指标中废气的污染因子为粉尘);项目建设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经环保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正式生产;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生态保护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2012年3月19日,原重庆市大渡口区环境保护局对申请人作出渝(渡)环验〔2012〕4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该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严格执行环保管理制度,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和各项污染物达标排放,杜绝污染事故和扰民事件的发生。2020年10月27日申请人在进行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时在排污表的“废气”栏中填报为“无组织排放”。
此外,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22年6月23日,针对申请人正在生产的2条拉挤生产线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渝环执改〔2022〕6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于2022年11月15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某单位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渝(渡)环准〔2008〕11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渡)环验〔2012〕4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HNH-1001(不饱和聚酯树脂)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调查询问笔录》、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作为区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对辖区内的环境违法行为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此,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具有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职权。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关于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建设项目重大变动的规定,结合生态环境部《污染影响类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2020年12月13日发布)关于生产工艺重大变动情形的规定,主要原辅材料变化,导致新增排放污染物种类的(毒性、挥发性降低的除外),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本案中,涉案项目属于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根据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提交的《某单位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渝(渡)环验〔2012〕4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HNH-1001(不饱和聚酯树脂)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调查询问笔录》、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该项目在接受查处时生产中正在使用含有苯乙烯的HNH-1001不饱和聚酯树脂,与原批准同意的《某单位玻璃钢市政设施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中载明的原材料不符,新增排放污染物种类,属于生产工艺发生了重大变动,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重新批准的报告表配套建设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生产使用。申请人在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未重新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并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径直投入生产,违反了上述规定。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对申请人的前述违法行为,在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询问等程序,并向申请人告知了对其拟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后,对其责令限期改正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关于其已经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未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主张。申请人虽曾于2008年5月、2012年3月获批环境影响报告表、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但获批前提是包括主要原辅材料等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环境保护设施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和规范,且《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明确要求项目的性质、地点、规模、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生态保护发生重大变化的,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同意的也是原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应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环境影响评价重新报批制度和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倘若允许生产、经营单位在项目建设环节遵守即可,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可以擅自发生重大变动且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势必导致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虚置、立法目的落空。申请人在项目投产后的生产环节发生重大变动,理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遵守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重新获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和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手续,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其使用含有苯乙烯的HNH-1001不饱和聚酯树脂符合获批《环境影响报告表》明确的原材料“树脂”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虽然申请人原获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原料用量一览表中的确有玻璃纤维、树脂的记载,但从该报告表表6工程分析6.1工艺流程简述之(4)原辅材料性质分析来看,“树脂基体”列明应用最多的是不饱和聚酯树脂,另外还有环氧树脂、乙烯基树脂、热固性甲基丙烯树脂等,特别是该报告表表6工程分析6.2主要污染工序及环节之6.2.2运营期排污分析(3)废气的表述来看,明确载明采用间苯二甲酸烯丙脂代替苯乙烯做交联剂生产的不饱和树脂,原材料采用的是不含苯乙烯挥发成分的树脂,因此在生产中不产生苯乙烯。由此可见,申请人获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并非是该公司可以采用任何树脂作为生产原料的依据;相反,明确了原材料应为不含苯乙烯挥发成分的树脂,且在2020年10月27日该公司自己登记的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中“废气”栏为“无组织排放”。因此,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认定申请人被查处时生产使用的原辅材料与原获批《环境影响报告表》载明的不相符,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构成未验先投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其使用苯乙烯散排问题已由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不应再次处罚,无排放污染气体故意并积极整改,不应予以处罚等主张。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而系附属于罚款处罚的行政命令,系要求违法行为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恢复被侵害的行政管理秩序。重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针对的是其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而本案区生态环境执法支队责令其立即改正的违法行为系主要原辅材料变更后,未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导致违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未验先投行为,针对的既非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亦非行政处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经查实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该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等并非是否责令限期改正的考量要件,行政处罚问题亦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