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4-0000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21 | [ 发布日期 ] | 2024-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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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05-21 |
[ 成文日期 ] | 2024-05-21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4〕2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渡口府复〔2024〕2号
申请人: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应急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永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大渡口应急局)所作行政处罚不服,通过邮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月15日收悉,并于当日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4年2月2日依法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案涉车辆系申请人挂靠于重庆腾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外承揽业务,重庆腾宏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生产经营单位,申请人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仅凭询问笔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听证程序中未出示所有证据,未进行法制审核,超过90日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甘某某系重庆市一殿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2023年8月10日14时24分许,甘某某经他人介绍承接汤某关于转运储罐和集装箱的业务,遂安排一殿通公司驾驶员颜某某驾驶随车吊货车(车牌号渝D927**)并另外自行联系1台板车共同到现场吊装和运输。17时许,颜某某和重庆速援汽车搬移有限公司驾驶员徐某某(驾驶道路抢险平板车的车牌号渝D080**)到达目的地大渡口区跳磴镇红胜村7组。颜某某、徐某某与汤某在作业现场,将油罐吊装至徐某某驾驶的板车上后,吊装集装箱过程中,汤某触碰集装箱触电倒地,120到达后经抢救无效当场宣布死亡。
事故发生后,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赶赴现场,当日即对颜某某、徐某某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1日,大渡口应急局根据大渡口区政府授权,成立由该局牵头,区公安分局、区经信委、区总工会、跳磴镇组成的事故调查组,邀请区检察院、区纪委监委参与事故调查,聘请重庆市应急管理专家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2023年8月11日大渡口应急局对国家电网重庆市区供电分公司九龙供电中心建桥供电所工作人员赵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向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跳磴派出所调取相关《询问笔录》,2023年8月14日大渡口应急局对甘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4日大渡口应急局对徐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5日大渡口应急局对事发现场旁房屋房主陈易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4日及8月16日大渡口应急局对一殿通公司驾驶员颜某某进行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8月17日安全专家再次勘察事故现场,2023年9月22日专家组出具《大渡口区“8.10”触电事故技术勘察报告》。上述调查笔录中,申请人甘某某认可发生事故的吊装作业系一殿通公司承接并实施,驾驶员颜某某由其安排并自行另外联系1辆车开展作业;驾驶员颜某某认可其作业行为由一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安排并自行联系徐某某参与作业;徐某某认可其由颜某某联系后参与作业。上述技术勘察报告载明:事故间接原因为一殿通公司在吊装作业中没有辨识出作业场所的可能潜在风险,没有制止未经过培训的死者参加吊装作业。
2023年10月8日,大渡口应急局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提交渡应急文〔2023〕19号《关于重庆市一殿通工程机构租赁有限公司“8.10”一般触电事故调查工作的请示》并附事故调查报告,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10月22日作出大渡口府〔2023〕37号《关于同意重庆市一殿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8.10”一般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意见。2023年10月23日,大渡口应急局以(渡)应急〔2023〕执法19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立案审批表》予以立案。2023年11月9日,大渡口应急局集体讨论并形成《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023年11月14日,大渡口应急局向甘某某作出(渡)应急告〔2023〕执法19号-01《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甘某某于2023年11月17日向大渡口应急局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大渡口应急局于2023年11月21日作出(渡)应急听通〔2023〕2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因案情复杂,于当日审批将作出处罚决定的期限延长至90日。2023年11月28日,大渡口应急局举行拟对甘某某处罚听证会,制作《听证笔录》,形成(渡)应急听报〔2023〕1号《听证会报告书》,再次进行了集体讨论并形成(渡)应急听集〔2023〕1号《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2023年12月12日,大渡口应急局作出被申请复议的(渡)应急罚〔2023〕执法19-01号处罚决定,给予罚款10840万元。
另查明,一殿通公司成立于2021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站经营(详见营业执照)等。颜正伟驾驶的牌照为渝D927**货车以一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名义挂靠在重庆腾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一殿通公司出具甘某某2022年度总收入为27100元的证明,颜某某的社会保险由一殿通公司缴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截至本机关举行听证时,大渡口应急局未向本机关提交进行法制审核的证据材料,听证结束后方向本机关提交了法制审核材料。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教育培训记录、随车吊(自卸吊)安全操作规程、个人参保证明、询问笔录、事故勘察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立案审批表、集体讨论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大渡口应急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对涉案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本案中,甘某某在大渡口应急局调查询问中认可发生事故的吊装作业系一殿通公司承接实施并直接安排该公司驾驶员颜某某开展作业,驾驶员颜某某认可其作业行为由劳动关系所在的一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安排进行,专家组技术勘察报告亦载明事故间接原因为一殿通公司在吊装作业中没有辨识出作业场所的可能潜在风险,没有制止未经过培训的死者参加吊装作业。故一殿通公司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范围,系涉案吊装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负责涉案吊装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其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制止未经过培训的死者参加吊装作业导致发生事故,法定代表人甘某某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径直安排颜正委1人前往作业,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依法承担责任。申请人关于案涉车辆系申请人甘某某挂靠于重庆腾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对外承揽业务、重庆腾宏物流有限公司是本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大渡口应急局经过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中,大渡口应急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的授权,牵头成立事故调查组,查明事故发生起因、经过、人员伤亡等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出具调查报告,并根据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启动行政处罚程序,经过行政处罚立案、审查、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但未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机关提交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的证据材料。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超过90日作出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进行过法制审核的证据材料,应视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履行法制审核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应急管理局对甘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