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543C/2024-0016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11-06 | [ 发布日期 ] | 2024-11-06 |
[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543C/2024-0016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11-06 |
[ 成文日期 ] | 2024-11-06 |
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渡环不罚〔2024〕2号)
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渡环不罚〔2024〕2号
当事人名称:大渡口区胡秀华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胡秀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4MAAC04Y977
经营场所: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街道马王乡龙泉村*****号
2024年8月28日,我队委托江苏睿蓝检验检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你单位使用的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机械VIN码:150154594)排气烟度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光吸收系数检验结果平均值为0.55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Ⅲ类排气烟度限值0.1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1.2024年8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视听资料》、2024年8月30日《调查询问笔录》,证明2024年8月28日,我单位委托第三方对你单位使用的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机械VIN码:150154594)排气烟度进行了检测;2.《检测报告》(编号:JSRL-CQDDK-2024082802),证明你单位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机械VIN码:150154594)排气光吸收系数检验结果平均值为0.55m-1,超过《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Ⅲ类排气烟度限值0.1倍;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的通告》(大渡口府发〔2017〕15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网站截图,证明叉车属于非道路移动机械,跃进村街道属于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4.营业执照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你单位是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料。”的规定。
我队于2024年10月9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渡环执改〔2024〕23号),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我队于2024年10月9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渡环不罚告(听)字〔2024〕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队认为:你单位使用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排气烟度检测结果超标,已构成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你单位系初次违法,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排气烟度超标0.1倍,危害后果轻微并于当日立即停用该叉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一项“【可以不予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系初次违法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一)除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小于0.2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小于0.2倍且日污水排放量小于0.1吨,5≤pH<6或者9<pH≤9.5,噪声超标3分贝以内,检查发现当日内完成整改的;......”的规定,我队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