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543C/2025-0003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6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6 |
[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543C/2025-0003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
[ 发布日期 ] | 2025-02-26 |
[ 成文日期 ] | 2025-02-26 |
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渡环罚〔2025〕5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吉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L31B
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跳磴镇建桥工业园建风路*号楼宇工业园*号楼第一层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12月27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你单位正在从事摄像头外壳注塑件生产,现场有12台注塑机正在生产作业,产生的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而废气处理设施中280块蜂窝状活性炭有140块存在粉碎或变色失效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12月2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12月2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3.2025年1月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调查询问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3证明2024年12月27日,重庆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开展现场检查,你单位正在从事摄像头外壳注塑件生产,现场有12台注塑机正在生产作业,产生的废气经废气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而废气处理设施中280块蜂窝状活性炭有140块存在粉碎或变色失效的情况。
4.2025年1月4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复印件。
5.2025年1月4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提供的《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渡)环准〔2022〕8号)复印件。
6.2025年1月4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提供的《重庆吉美电子有限公司精密电子注塑件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
证据4-6证明你单位注塑件生产过程中产生乙苯、苯乙烯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采取UV光解+活性炭吸附的方式处理。
7.2025年1月4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8.2025年1月4日,你单位提供的工作证明。
9.2025年1月4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0.2025年1月4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李**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7-10证明你单位是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11.2025年1月4日,你单位提供的《重庆吉美电子有限公司整改报告2024.12.27》。
证据11证明你单位于2024年12月27日下午已更换破损及变色失效的活性炭,完成整改。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在生产、运输、储存过程中,可能产生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配置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等措施予以控制,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气排放标准,防止污染周边环境:......(二)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月21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渡环罚告(听)字〔2025〕2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我局认为:你单位从事摄像头外壳注塑件生产过程中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废气处理设施中部分蜂窝状活性炭存在粉碎或变色失效的情况,已构成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综合考虑你单位所属排污单位管理类别、管理要求、两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情况、配合调查情况、改正情况、社会影响力、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选择裁量因子代入计算公式予以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有机化工、制药、电子设备制造、包装印刷、家具制造及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肆万壹仟叁佰柒拾伍元整(小写:41375元)。
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请及时与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61510915,地址:大渡口区春晖大楼208室。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