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543C/2025-00207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22 | [ 发布日期 ] | 2025-12-22 |
| [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543C/2025-00207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
| [ 发布日期 ] | 2025-12-22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22 |
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渡环不罚〔2025〕6号
当事人名称:重庆三惠轿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211L
住所: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号附*号
2025年10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在大渡口区翠柏路*号附*号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等经营服务活动,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机油桶、废滤芯等)规范贮存在危险废物贮存间内,但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贮存间的识别标志。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5年10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5年10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视听资料》。
3.2025年10月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张*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4.《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
证据1-4证明2025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单位从事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等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机油桶、废滤芯等)规范贮存在危险废物贮存间内,但未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设置危险废物贮存间的识别标志。
5.2025年10月20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张*提供的《危险废物安全转移委托协议》复印件。
6.2025年10月20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张*提供的《危险废弃物收集协议书》复印件。
7.2025年11月12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张*提供的《危险废弃物收集、贮存协议书》复印件。
8.2025年11月12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张*提供的危险废物转移电子联单复印件。
证据5-8证明你单位将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有危废经营许可的第三方的处置,并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9.2025年10月21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张*提供的《整改报告》。
证据9证明你单位积极整改。
10.2025年10月31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视听资料》。
证据10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贮存危险废物场所的识别标志情况进行了复查,你单位已规范设置了危险废物贮存间的识别标志。
11.2025年10月20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张*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2.2025年10月20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
13.2025年10月20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张*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1-13证明你单位是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14.2025年11月13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节选)。
证据14证明你单位未因实施生态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向你单位送达《不予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渡环不罚告〔2025〕3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渡环改〔2025〕1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我局认为:你单位将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机油桶、废滤芯等)规范贮存在危险废物贮存间内,但未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设置危险废物贮存间的识别标志,已构成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环境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鉴于你单位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并于检查发现次日及时整改,规范设置了贮存危险废物场所的识别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八)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标识标牌,自检查发现之日起5日内完成整改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的学习,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范生产经营活动,严格按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技术规范》(HJ 1276-2022)设置危险废物贮存间的识别标志,增强环保守法意识和社会责任感。
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