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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543C/2026-0005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 成文日期 ] 2026-04-29 [ 发布日期 ] 2026-04-29
[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543C/2026-00051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体裁分类 ] 公文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6-04-29
[ 成文日期 ] 2026-04-29

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渡环罚〔2026〕4号

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渡环罚〔20264

当事人名称:重庆飓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947K

住所:重庆市经开区南坪西路*号骑龙山庄三区**

2026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群众举报投诉反映跳磴河水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调查发现流入跳磴河的异常水体来自金地大渡口项目一期(中梁山组团L19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经调查核实,你单位承包了金地大渡口项目一期(中梁山组团L19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9号楼部分防水工程,你单位员工擅自将清洗防水涂料桶废水倒入化粪池,由于原本已封堵的连接化粪池与雨水井的管道出现渗漏,导致部分清洗防水涂料桶废水通过雨水井排放至外环境。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在该工程项目厂界外雨水井内对来自该工程项目的污水进行了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化学需氧量为19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标准其他排污单位标准限值0.29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61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行政检查通知书》。

2.20261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61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视听资料》。

4.20261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人袁**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261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授权委托人罗*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6.202612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员工倪**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1-6证明2026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群众举报投诉反映跳磴河水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调查发现流入跳磴河的异常水体来自金地大渡口项目一期(中梁山组团L19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经调查核实,你单位承包了金地大渡口项目一期(中梁山组团L19地块一标段)工程项目9号楼部分防水工程,你单位员工擅自将清洗防水涂料桶废水倒入化粪池,由于原本已封堵的连接化粪池与雨水井的管道出现渗漏,导致部分清洗防水涂料桶废水通过雨水井排放至外环境。

7.202611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渡环(监)字〔2026〕第7001号)。

证据7证明你单位承包项目的厂界外雨水井废水化学需氧量为194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二级标准其他排污单位标准限值0.29倍。

8.202614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罗*的工作证明。

9.2026120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罗*提供的《防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

10.2026120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罗*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

11.2026120日,你单位员工倪**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2.2026120日,你单位授权委托人罗*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黄**及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8-12证明你单位是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6415日向你单位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渡环罚告〔20264号)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渡环改〔20264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构成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你单位于202614日积极组织人员对渗漏管网进行了封堵,通过水车冲洗、投加净水药剂的方式消除排放超标清洗废水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共计花费10300元;且你单位配合开展了超标排放水污染物造成地表水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于2026317日缴纳了1053元生态损害赔偿金。以上情节,符合《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环规〔20256号)第十条第一项和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责任的;......”的规定。依据《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第十四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2个或者2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单位同时具备两项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无任何从重处罚情节,符合适用最低处罚幅度的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请及时与重庆市大渡口区生态环境局联系缴款票据开具事宜,联系电话:023-61510902,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大楼207室。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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