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渡口府办发〔2006〕58号
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渡口区城镇居民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政府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
《大渡口区城镇居民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大渡口区城镇居民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管理程序,根据《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文件)和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文件)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限价出售的微利商品房。
第三条 大渡口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委)是本区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及日常管理,并负责辖区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审查。区国土分局、发改委、规划分局、房管局、物价局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
(一)有大渡口区城镇正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居民(在校就读的本科及本科以下学历学生除外);
(二)家庭年收入未达到重庆市上年度城镇家庭年收入的150%;
(三)无房户或者现住房面积未达到重庆市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单体经济适用住房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00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40平方米;小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15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50平方米。
第六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应先到开发建设单位领取并填写《大渡口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持家庭户口本、购买人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区建委提出申请。
(二)区建委应当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社区住地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无投诉或经核实情况真实的,将《审查公示意见表》报市建委备案,备案后在5个工作日内由区建委核发给申请人《大渡口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
区建委审查后认为申购人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购人。
(三)申请人凭《大渡口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按该通知单确定的有效期在本区批准(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对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购房人承担;对于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大渡口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和《大渡口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资格认定通知单》由大渡口区建委负责印制,并负责发放、审核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依据《大渡口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认定通知单》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如有违反,按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予以处理,同时产权监督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建委、国土、规划、房管、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条 区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公益性工程、危旧房片区改造工程)建设中的被拆迁人、区政府批准的城市周边征地被拆迁人可以用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安置。但相关重点工程项目业主单位不得将经济适用房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凭《大渡口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认定通知单》及其它相关手续办理买卖交易和权属登记。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购房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土地性质属行政划拨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后,方可再申请。
第十四条 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拆迁还建房的申请条件、上市条件、销售对象审核等依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渡口区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