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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渡口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公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6-07-05】 【阅读:1342次】【关闭

大渡口府办发〔2006〕57号

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渡口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公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大渡口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公诉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大渡口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坚持以人为本创新和规范行政执法的决定》和《重庆市大渡口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五年工作规划》(2005--2009年)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是指在本单位与行政相对人发生行政诉讼案件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作为本机关的代表出庭参加人民法院依法组织的行政审判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依法具有参加行政诉讼资格的行政主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单位和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法定代表人是指各行政主体的行政"一把手"和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区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制度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每年的第一件行政诉讼案件;

  (二)重大、复杂或集团行政诉讼案件;

  (三)行政赔偿诉讼案件;

  (四)人民法院或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需要出庭的其他行政诉讼案件。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确有公务不能亲自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本单位的其他副职领导出庭应诉。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派出机构和临时机构等以区政府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其法定代表人或机构负责人分别按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参加除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之外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诉讼活动,应予提倡和鼓励。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应认真作好应诉的相关准备工作,并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按时出庭应诉,在法庭上应维护好国家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和判决(裁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有关诉讼文书复印一份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监督。

  第十一条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及时掌握情况,督促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发生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范围,具体办法在每年的考核办法中确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