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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损害发展软环境责任追究办法
【2008-10-09】 【阅读:2082次】【关闭

大渡口委办发〔2008〕36号

中共大渡口区委办公室
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区纪委 区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软环境
责任追究的办法的通知

区直属各党(工)委(组)、总支、支部,区纪委,区级各部门,街镇,群团:
    《区纪委、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软环境责任追究的办法》已经区委、区政府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大渡口区委办公室
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9月25日   

中共大渡口区纪委  大渡口区监察局
关于损害发展软环境责任追究的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解放思想,扩大开放,惩戒和查处损害发展软环境的违法违纪行为,提高机关行政效能,优化发展软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我区发展环境,需追究责任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发展软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中央、市委、市、区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服务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违反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有关规定,在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者在客观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或有诺不践的;
(二)未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职责混乱,服务不主动,牵头单位不尽职,协办部门不配合,相互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的;
(三)未认真落实上级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决定和重要部署,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能做到令行禁止的;
(四)未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行政效能监察制度,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不便,有损政府形象的;
(五)擅自脱岗、离岗,不能为服务对象提供正常服务,致使服务对象未能及时办理有关事项的;
(六)因工作不负责任;不认真,不正确履行职责;不作为、乱作为;出现过错受到企业、群众投诉,责任在被投诉方的;
(七)其他违反有关优化发展软环境和机关效能监察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自设置行政许可项目和相关程序,或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仍继续执行的;
(二)未按规定公开和承诺办理事项的程序、条件、时限、依据、标准的;
(三)行政许可事项不按照规定进入行政审批大厅集中办理,擅自在原单位进行办理搞“体外循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合格证等事项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的;
(五)对“四大工程绿色通道”项目未按规定实行“全程代办”、“限时办结”等制度,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相关审批手续的;
(六)借机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法规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评估评价、推销物品的;
(七)向生产经营者或服务对象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服务规定,贻误审批服务管理或者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在实施行政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继续执行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及收费标准的;
(四)未经物价部门批准,巧立名目,擅自收取各类费用的;
(五)不按规定开具收费专用票据,或有偿服务只收费不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性收费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严格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或野蛮执法、作风粗暴、方法简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未及时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如接受被检查单位礼金、有价证券、礼物等,或在被检查单位报销费用、参加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吃请、娱乐等活动;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行政处罚裁量不一致造成社会影响的;
(四)实施罚款或扣押财物不按规定使用法定票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处置罚没财物的;
(五)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生产经营者财产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在招商引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洽谈招商引资项目过程中,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上级制定的招商引资政策规定,没有抓好项目跟踪服务,致使项目流失的;
(二)在招商引资项目立项审批、注册过程中,立项审批、注册不及时,跟踪、服务不到位,影响投资项目进展、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招商引资项目在开工建设过程中,项目的土地供应、拆迁安置、资金投入等,因主观工作不力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到位,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四)招商引资项目在依法生产经营过程中,相关部门承诺的条款或相关服务不到位,对反映的困难和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解决,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对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不按有关规定对企业乱检查、乱收费、乱摊派或乱罚款,在企业吃、拿、卡、要、报销费用等现象的;
(六)其他违反招商引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干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其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经区有关部门批准备案,要求接受检查、考核、评比、达标、升级、排序、检测、勘验评估、审计等活动,或接受指定培训、办班的;
(二)强行订购报纸、音像制品的;
(三)强迫拉广告、拉赞助或者捐献、集资摊派、推销产品、强迫购买指定产品的;
(四)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或强迫参加各类经贸洽谈会的;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的;
(六)其他干扰损害企业或个体业户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市场经济秩序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工程项目建设和政府采购等事项中,应当实行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而未实行的;
(二)在招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违规行为的;
(三)为企业或个体业户指定、强行介绍会计、审计、公证、评估、咨询、律师、职业介绍、人事代理、商业保险等中介服务的;
(四)擅自对企业停水、停电、停止服务,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六)其他违反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经济管理、招商引资及“四大工程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有《大渡口区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中所列行为,引起投资者不满,损害我区发展环境的,要实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部门、单位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年度考核等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五条  对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行政效能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离岗学习;
(六)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七)免职。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属一般责任。
对部门、单位出现的一般责任,给予行政效能告诫。对直接责任者、分管负责同志和主要负责同志,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行政效能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责任。对部门、单位的严重责任,给予通报批评。
对直接责任者和分管负责同志,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离岗学习;对主要负责同志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离岗培训、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责任。
对部门、单位的特别严重责任,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年度考核等次。对直接责任者和分管负责同志,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离岗学习、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免职、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对主要负责同志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八条  部门或单位出现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的规定,视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在单位主、分管领导进行责任追究。对发生“中梗阻”问题的部门一律追究领导责任,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实施责任追究: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责任追究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人员,对其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故意导致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发生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其他从重或加重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甚至免于责任追究: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或者主动交代本人应当承担的违纪问题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和损失,并向服务对象赔礼道歉,得到谅解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属市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应进行责任追究的,由区委、区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对部门、单位做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及时送区综合目标考核办公室存档;对个人做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据人事干部管理权限,送同级组织或人事部门存档,作为干部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大渡口区纪委、大渡口区监察局负责实施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发展环境  责任追究  通知
中共大渡口区委办公室              2008年9月25日印发
(共印8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