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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

关于印发大渡口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大渡口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渝办发〔2009〕314号)精神,经区政府同意,现将《大渡口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大渡口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对因临时性、突发性事件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群众的救助能力,进一步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渝办发〔2009〕314号),结合我区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大渡口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救急救难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自力更生、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体现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第二章  家庭收入核定和计算

    第四条  对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可按照《大渡口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实施细则(试行)》办法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我区的常住居民,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城市“三无”人员;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
   (四)在我区居住、就业一年以上的人户分离困难家庭人员;
   (五)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  临时救助范围及标准: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应报销部分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仍超过10000元,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根据困难程度予以1000~3000元临时救助;
    (二)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支付其抢救、医疗、善后处理等事宜后,个人负担费用超过10000元,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根据困难程度予以1000~3000元临时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损失达10000元以上,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予以1000~3000元临时救助;
    (四)贫困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无力支付教育费用的,政府给予一定救助。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予以1000~3000元临时救助;
    (五)经区民政局认定,属其他特殊原因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1000~2000元临时救助。
 临时救助属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临时救助。临时救助标准随我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六)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八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  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按照“村(居)民申请、村(居)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镇街审核、区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各镇街必须新增1名以上专职人员从事临时救助工作。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应在2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救助金。
   (一)申请。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其委托代理人以户主的名义直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或通过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村(居)委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应提供的材料:
    1.书面申请;
    2.提供与原件核对后的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复印件。在我区居住、就业一年以上的人户分离人员,应出具暂住证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工作单位出具的就业证明;
   3.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复印件;
   4.家庭收入证明。
   根据救助对象申请救助范围的不同,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报告,已得到的各种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的有效凭证,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效凭证,以及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意外伤害结果报告,已得到的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资金有效凭证,个人负担费用的有效凭证,以及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3.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事故报告,家庭财产的有效凭证,以及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4.贫困家庭子女在高中阶段,无力支付教育费用,或被国家国民教育正式录取的应届大学生,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申请临时救助的,应提供:就读学校证明,教育费用的依据,正式录取通知书,入学报到费用依据,以及区民政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户籍地村(居)委会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1.审核小组成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负责人、镇民政办主任(街道社建科科长)或街镇社保所所长、街镇民政干部或低保工作人员,以及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的相关工作人员组成。
    2.入户调查。按照申请救助范围,逐一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由审核人员2人以上进行入户调查。
    3.收入核定。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申请救助对象家庭收入进行审核。
    4.民主评议。由审核小组成员,逐一对申请对象的身份、入户调查情况、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民主评议,并以审核小组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后确定评议结果。
    5.张榜公示。将民主评议的结果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公示期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建议救助金额,填写大渡口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由镇街分管负责人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区民政局审批。
    (三)审批。区民政局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通过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资金发放。临时救助金由区民政局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到户,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及领款人签字的临时救助金发放花名册必须存档备查。
 临时救助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必要时也可按现金等价的物资救助。
 为及时快捷实施救助,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金额在1000元以内且需求紧急的,区民政局可授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审批,并及时发放救助金。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使用管理
 
    第十条  区政府建立临时救助基金。基金来源:除市级补助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资金外,不足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区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临时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区民政局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临时救助资金支付计划,财政部门核拨临时救助资金至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救助明细台账。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区民政局是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工作计划、核定审批临时救助对象、委托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及日常工作的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统筹安排、及时足额拨付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追回冒领款物,且取消当年申请临时救助资格。
    第十七条  对因失职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人员,应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制度是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其他专项救助制度的有效补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渡口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