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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164T/2023-00049 [ 发文字号 ] 大渡口府办发〔2023〕82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3-11-30 [ 发布日期 ] 2023-11-30
[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164T/2023-00049
[ 发文字号 ] 大渡口府办发〔2023〕82号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 ] 2023-11-30
[ 成文日期 ] 2023-11-3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综合行政 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综合行政

执法事项清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化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374号),结合我区实际,梳理形成《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经区政府同意,现予以公布。

《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自20231231日起实施。请各镇街、各单位按照镇街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压实工作责任、强化工作保障、认真抓好落实。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1129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类型

执法依据

1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2

消防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3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4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5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6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7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行政检查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8

乡镇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9

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10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11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12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13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14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15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行政处罚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6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17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18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19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20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21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行政强制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22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23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行政强制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24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25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行政强制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26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27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行政强制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赋权事项名称

原行使部门

赋权范围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赋权镇街

一、通用赋权事项(15项)

1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各镇街

2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款。

各镇街

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区文化旅游委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各镇街

4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各镇街

5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各镇街

6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

各镇街

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

各镇街

8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各镇街

9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各镇街

10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各镇街

11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各镇街

12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各镇街

13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

14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局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各镇街

15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各镇街

二、自选赋权事项(24项)

16

对天然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处罚

区经济信息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各镇街

17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

各镇街

18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六项;《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各镇街

19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各镇街

20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各镇街

21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各镇街

22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消防控制室无人值班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四条。

各镇街

23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改正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七项。

各镇街

24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处罚

区市场监管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2021年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各镇街

25

对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各镇街

26

对殡仪馆、殡仪服务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活动的处罚

区民政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各镇街

27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区规划自然资源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各镇街

28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权(责令关闭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三款。

各镇街

29

对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移交资料的处罚

区住房城乡建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各镇街

30

对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区城市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各镇街

31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区农业农村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

各镇街

32

对歌舞娱乐场所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处罚

区文化旅游委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各镇街

33

对《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卫生健康委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重庆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21年施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各镇街

34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区应急管理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各镇街

35

对违反乡道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规定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五十六条。

各镇街

36

对在乡道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七十九条。

各镇街

37

对未经批准在乡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条。

各镇街

38

对未经许可在乡道上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二条。

各镇街

39

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乡道护路林的处罚

区交通局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施行)第六十一条。

各镇街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委托事项名称

委托单位

受委托镇街

委托权限

执法依据

委托依据

1

对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3.《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4.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3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3.《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4.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4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5

对公共交通工具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2.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6

对停车场未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2. 《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7

对占用防火间距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8

对载客进入加油站加油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2.《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9

对载客进燃气充装站充气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2.《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0

对未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的行政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2.《重庆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五条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1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区消防救援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重庆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四)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委托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将重大火灾隐患、区域性火灾隐患和公共消防设施缺失、损坏等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3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等七项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4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八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5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五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8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等两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19

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等两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改正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0

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四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1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七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给予警告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2

对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两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改正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3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等六项违法行为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改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7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8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处罚

区应急局

各镇街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 , 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 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29

对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处罚

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三)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
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
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
反規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30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处罚

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
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
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
反規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31

对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
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
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
反規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32

对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处罚

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
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
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
反規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33

对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
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
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
反規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34

对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处罚

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2.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
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
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
反規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35

对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2.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4.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
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
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
反規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36

对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处罚

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
2.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3.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
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
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
反規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37

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处罚

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

各镇街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1.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
2.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3.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

第七十六条 对城市非机动车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协管组织实施警告。
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
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
(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
(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
的;
(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
(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
(七)货运车辆、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安全或者违
反規定载人的;
(八)客运车辆违反载人规定的;
(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
(十)擅自挖掘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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