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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渡口区国防动员办公室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日期: 2024-03-01
大渡口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
序号 事项名称 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 备注
1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六)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八)擅自更改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九)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的;(十)擅自转移、报废人民防空资产的。

2 对违反《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处罚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二)在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和安全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的;(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出入口正面二十米和左右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新建无防护能力的地面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四)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五)未按规定维护致使警报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六)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建(构)筑物备案登记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实施,有关执法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3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4 对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的罚款。
《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补缴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造价百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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