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6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62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15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15号
申请人:蒋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9号。
负责人:戴春旭,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2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渝公大渡口(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4002900335284)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30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妻子于2020年11月从朋友王宁处购买了其二手踏板摩托车,申请人于2021年2月27日驾驶其妻子购买的二手踏板摩托车在翠柏路行驶后返回自己的店里,被被申请人以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申请人主观上不知道该车为套牌车,客观上无恶意套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未查证具体事实且没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而作出处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处罚主体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2021年2月27日19时3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渝DB7**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渡口区春晖路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申请人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拟对其作出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记12分。
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申请人的指认照片清楚反映其悬挂号牌为“渝DB7**8”,经查询,“渝DB7**8”登记的是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等基本信息与申请人的车辆完全不一致,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以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的规定。申请人因个人原因未及时变更登记,同时购买二手车应出具合法手续,申请人在购买时未对相应手续进行核实,不能成为其违法事实的理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未提及“主观故意”作为违法行为的要件,故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27日19时3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渝DB7**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春晖路榕华街路口掉头往香港成方向行驶,在春晖路“春晖御庭”路段被民警查获,申请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所驾驶的牌号为渝DB7**3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妻子从朋友王宁处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人所驾驶的牌号为渝DB7**8普通二轮摩托车为黑色踏板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核查,牌号为渝DB7**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为L2BK0552XJB2****7,登记的是一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其所悬挂的机动车号牌渝DB7**3所对应的机动车信息不一致,且未在公安机关登记上户。被申请人初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4003000795347):扣留机动车,收缴物品。2021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3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于3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3月30日依法受理后,于3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4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认定以上事实有王宁证明、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的执法文书、民警查获经过、申请人指认照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以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信息等证据显示,申请人驾驶未经办理变更登记,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 大渡口(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4002900335284)。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