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65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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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16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16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9号。
负责人:戴春旭,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3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渝公大渡口(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4002900333645)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17时左右,在品道小区门口擦试摩托车,未骑行上路,也未打算骑行,被被申请人以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元。此摩托车牌照系申请人购买时摩托车行附赠的,本人确实不知道是套牌,且当时并未骑行上路,被申请人的处罚太重。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2021年2月25日17时45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渝ACA**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渡口区山河路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申请人实施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拟对其作出处罚款5000元的处罚,记12分。
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申请人的指认照片清楚反映其悬挂号牌为“渝ACA**8”,经查询“渝ACA**8”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且车型、车辆识别代码等基本信息与申请人的车辆完全不一致,故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事实。二、申请人提出其当时仅是擦试摩托车并未上道路行驶,但经过调取周边视频监控发现,申请人于13时25分左右驾驶该车将其停放在此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并未明确上道路行驶是构成该违法行为的必要条件,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规定,申请人购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需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而申请人并未将该车登记上户。四、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等相关程序规定办理该案件,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25日17时45分,被申请人在大渡口区山河路巡逻检查时,发现车辆牌号为ACA**8的二轮摩托车号牌与车型不符,申请人准备驾驶车辆离开时,被民警查获。被申请人经对该车盘查比对发现,申请人驾驶的悬挂号牌为ACA**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已注销,且车型、车辆识别代码等基本信息与申请人的车辆完全不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监控截图照片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13:25:10—13:25:33秒期间有驾驶案涉摩托车行驶的行为。被申请人初步认定申请人实施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004003000796018)。2021年于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听证,3月1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5000元。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于3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后,于3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4月6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的执法文书、民警查获经过、申请人指认照片、申请人驾驶车辆监控截图照片、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信息等证据显示,申请人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 大渡口(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4002900333645)。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