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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69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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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19号)


大渡口府复〔202119    

申请人:王某,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9

负责人:戴春旭,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4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编号5004001913141582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4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将牌号为渝BGM**4的小型汽车停在家门口道路上,该路属于小区内部道路,一直为小区住户停车使用,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规停车进行处罚,故请求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2021年4月7日18时07分,申请人将牌号为BGM**4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大渡口区跃进路,实施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由于驾驶员不在现场,民警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粘贴挡风玻璃处。

申请人实施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道路上乱停乱放车辆进行纠违,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被申请人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能够清晰、准确的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证据收集符合规定。二、被申请人调取的违法证据照片,可以清楚反映申请人车辆驾驶室无驾驶人和违法车辆停放具体位置未施划临时停放的泊位。同时,跃进路街道是老旧社区,房屋均是以前修建的独栋楼房不是目前的小区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的定义“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及该路段实际情况,该路段符合道路定义,道路性质明确。故申请人提出的“此处属于内部道路”的说法不属实。申请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其作出200元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147180723秒,申请人将牌号为BGM**4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大渡口区跃进路,车辆驾驶室无驾驶人且车辆停放具体位置未施划临时停放的泊位,被民警当场查获4月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及《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作出其处以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于4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于4月12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413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认定以上事实有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申请人将牌号为BJM844的小型汽车停放在大渡口区跃进支路,其停车位置位属于公共通行的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申请人停放车辆未施划停车,且离开车辆,其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违法事实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申请人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的适格主体,依据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符合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004001913141582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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