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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70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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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2〕14号)


大渡口府复202214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李某平(系死者李某友之女),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4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30号)本机关202268收到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未将《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死者李某友与申请人未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李某友深夜驾驶安全性能低的摩托车远行存在重大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某友在合理时间内返回居住地,李某友对发生交通事故有重大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30号)认为李某友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

2.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死者李某友法定继承人李某平于2022年1月13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0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受字﹝2022﹞62号),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2﹞10号),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30号),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李某友被申请人招聘到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十八号线土建八标茄子溪-白居寺、白居寺-伏牛溪地下区间工程从事钢筋工工作。20219254时许,李某友从工地下班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其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的住所。当天426分许,李某友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福城东干道时,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全身多处受伤。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5001161202100000029)认定李某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李某友于受伤当天被送到重庆福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102日死亡。第三人李某友下班后返回住所地应认定为下班途中。第三人李某友此次事故前多次在下班后返回住所地,并按时返回工地上班。其把住所作为第一目的地,下班后从宿舍获得交通工具后即刻返回住所地,符合常理常情,应认定为符合规定的下班途中受到伤害。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认定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30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19922日,申请人某单位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十八号线土建八标项目经理部签订《茄子溪-白居寺、白居寺-伏牛溪地下区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51日,李某友与申请人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51日至20211231日,李某友从事钢筋工工种,工资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到其银行卡上。2021925日凌晨4时许,李某友下班后在驾驶渝 C63**6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途中,与凌容驾驶的渝AX7**8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于受伤当天被送到重庆福城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102日死亡。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211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161202100000029号),认定当事人凌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某友法定继承人有其父亲李茂田,女儿李某平

2022113日,李某平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年4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李某平及通过登报公告送达申请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屏、《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人日报公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劳务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工资代发清单、李某友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病历资料、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土葬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受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被退回后,于2022224日在工人日报进行登报公告送达,于20224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30号)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死者李某友与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系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申请人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轨道十八号线土建八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茄子溪-白居寺、白居寺-伏牛溪地下区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死者李某友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劳务人员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关于其与李某友未建立实质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死者李某友凌晨4时许下班后驾驶渝 C63**6普通二轮摩托车返回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唐家坪村属于李某友的家庭住所地,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休息日的情况下,结合李某友之前多次在类似的时间段返回其家庭住所地且按时返回工地上班的实际,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关于死者李某友遭遇车祸是否系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161202100000029号)明确认定当事人凌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3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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