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7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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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22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22号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詹永胜,职务:主任。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渡经信(行政)罚字﹝2021﹞第6号),于5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渡经信罚字﹝2021﹞第6号)。
申请人称:
我司依据大渡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大渡口区雨污水管网整治工程(四期)工程建设施工文件指示,依法对该区域内的深度开挖、埋管实现雨污分流的综合改造。施工过程中造成该处天然气管道设施破坏,是因为该处燃气管网的标示标记偏离了3.7米,并非我司故意。我司使用的挖机是租赁个人的,且签订了包干协议,客观上误挖造成了燃气管道破裂,只应承担2000-3000的一般维修费用,被申请人对我司作出10万元的处罚过重。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渡经信(行政)罚字﹝2021﹞第6号)。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重庆市天然气管理条例》第四条、《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及《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要职责》,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域内的天然气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
2.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2021年4月29日下午,被申请人接到重庆燃气集团大渡口分公司电话报告后,立即派两名执法人员赶到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拍照取证,并登记施工现场负责人及挖机操作人员的基本信息,并通知其于4月30日到被申请人所在地接受询问。4月30日,被申请人对工地现场负责人及挖机操作人员进行了询问,签批《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立案审批表》,5月7日,被申请人召开会议专题审议,并签批《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处理意见审批表》,5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直至5月12日,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报批、报建施工许可等资料真实有效是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基本要求,申请人未按规定向被申请人报备,向重庆燃气集团大渡口分公司提交燃气管道保护方案擅自施工。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该规定并未要求毁损必须是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申请人所称“该处燃气管网的标示标记偏离了3.7米”并不影响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成立,且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并不影响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渡经信(行政)罚字﹝2021﹞第6号)。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29日15:50左右,大渡口区雨污管网整治工程(四期)施工单位中元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在九宫庙商圈步行街处进行施工作业,导致重庆市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分公司D200燃气主管道破裂,毁损一根PE200中压管道,导致天辰美苑等23个小区在4月29日16时左右至4月30日6时左右时段大面积区域停气,居民、企业生产生活用气非正常中断长达14小时,影响用户2万余户。
另查明,4月29日下午,被申请人接到重庆燃气集团大渡口分公司电话报告后,立即派执法人员到达现场拍照取证,核实挖机操作人员资质,对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询问,并通知其于4月30日到被申请人住所地接受询问。4月30日,被申请人对挖机操作人员和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向施工现场负责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渡经信(行政)罚字﹝2021﹞第6号)。5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其自收到以上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对拟处罚内容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直至5月12日,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申请,被申请人遂于5月12日作出《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渡经信(行政)罚字﹝2021﹞第6号)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该决定书。
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营业执照、《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渡经信(行政)罚字﹝2021﹞第6号)、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燃气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毁损天燃气管道的行为进行处罚,故被申请人作出《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渡经信(行政)罚字﹝2021﹞第6号)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拍照取证、调查询问、立案审批,并将《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燃气执法类)》第十一条规定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受影响的燃气用户在2000户以上或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第十二条规定违法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将天燃气管道毁损,影响用户2万余户,居民、企业生产生活用气非正常中断长达14小时,属于违法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依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的《大渡口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