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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78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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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渡口府复〔2022〕20号 )

大渡口府复202220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经营者:吕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侯某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渝中区6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5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98号)本机关2022722收到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侯某某受伤的工伤责任主体,申请人与案涉工程无任何法律关系,与第三人之间劳动用工关系,故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

2.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第三人侯某某2021414日向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22328日撤回申请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4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受字﹝2022203号),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2﹞55号),20225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98号),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侯某某被招聘到申请人承包的约克郡三期项目一标段的砌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从事泥水工作。20207416时许,第三人侯某某在上述工地6楼补填墙面孔洞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被送到重庆冉家坝医院就诊,次日到重庆中医院就诊,202076日到重庆冉家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12椎压缩性骨折。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经营者吕某某、第三人及两名证人进行了现场调查,均证明第三系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且第三人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史记录与调查笔录相互吻合印证,均能证明第三人系在该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认定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39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19620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梦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约克郡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318日,重庆梦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单位签订《约克郡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05月,第三人侯某某申请人下属秦志勇班组招用泥水工。20207416时许,第三人侯某某在上述工地6楼补填墙面孔洞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被送到重庆冉家坝医院就诊,次日到重庆中医院就诊,202076日到重庆冉家坝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12椎压缩性骨折。

第三人侯某某2021414日向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22328日撤回申请,该局于同日作出的《同意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载明:自2021414至收到本通知书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申请期限,可以在法定申请时限内按照规定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3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4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事故伤害进行了调查核实,20225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2019823登记注册,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租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保温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713日,申请人变更经营范围,新增:“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内容。

认定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屏、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分包合同》、新入场作业人员档案、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

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承包约克郡三期项目一标段的砌体、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第三人侯某某由申请人下属的秦志勇班组招用到该工程工地务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秦志勇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系个体工商户,依法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关于与重庆梦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约克郡三期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未实际履行、案外人吕仁明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不应由自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侯某某向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延误的时间依法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侯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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