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8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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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25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25号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阿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儒某,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4月13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通过邮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6月3日收悉,并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黄中风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且黄中风亦非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受伤。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认为黄中风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
2.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黄中风代理人于2020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渡人社伤险补字〔2021〕22号)并送达黄中风;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黄中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2021〕145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1〕29号)并送达申请人黄中风。被申请人根据黄中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后,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并依法送达给黄中风及申请人。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承包中铁建大渡口项目一期(一标段)2#楼、3#楼、4#楼、14#楼附属商业及其所在地下室标明区域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2#楼、3#楼、4#楼及车库模板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杜小华。黄中风系杜小华招聘的木工。2020年6月6日8:30许,黄中风在上述工地2#楼标准层15楼加固柱子模板过程中从高约1米的钢管架上跌落,右肋骨撞到架高约30厘米的钢管受伤,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
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不以其与黄中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黄中风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等,并经过对黄中风及两位证人进行调查核实,3人均能准确陈述黄中风的受伤地点且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申请人放弃或者疏于管理并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黄中风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承包了中铁建大渡口项目一期(一标段)2#楼、3#楼、4#楼、14#楼附属商业及其所在地下室标明区域的主体结构工程,且通过农民工专户向黄中风转账支付工资。申请人声称不认识黄中风、代宗平和戴华权不能作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承包中铁建大渡口项目一期(一标段)2#楼、3#楼、4#楼、14#楼附属商业及其所在地下室标明区域的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并将该工程2#楼、3#楼、4#楼及车库模板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杜小华,黄中风系杜小华招聘的木工,并由申请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农民工专户向黄中风转账支付工资。2020年6月6日8:30许,黄中风在上述工地2#楼标准层15楼加固柱子模板过程中从高约1米的钢管架上跌落,右肋骨撞到架高约30厘米的钢管受伤,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
黄中风代理人于2020年9月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渡人社伤险补字〔2021〕22号)并送达黄中风;黄中风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黄中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2021〕145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1〕29号)并送达申请人黄中风。被申请人根据黄中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后,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并依法送达给黄中风及申请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民工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伤认定工作,其有权受理黄中风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5日受理黄中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2021〕145号);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1〕29号)并送达申请人黄中风。被申人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并依法送达给黄中风及申请人。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受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黄中风与申请人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黄中风系申请人的分包自然人招聘的工人,且黄中风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民工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佐证,黄中风是在完成单位工作期间受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于法有据。故对申请人提出的黄中风与其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且黄中风并非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受伤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30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