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81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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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2〕24号 )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2〕24号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文某,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川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481号),本机关于2022年8月24日收到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未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与陈某某未形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481号)认为陈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受理案涉工伤认定申请。
2.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第三人陈某某于2022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向申请人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受字﹝2022﹞190号),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2﹞47号),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未果,通过《工人日报》向申请人依法公告送达,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481号),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承建大渡口区跳磴河清水绿岸治理提升工程装饰装修与幕墙专业分包工程。陈某某被招用为上述工程从事幕墙安装工作。2021年10月16日16时许,陈某某在上述工地从事安装测量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踩空跌落,导致腰部和头部受伤。陈某某于受伤当天被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根据申请人与陈某某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可以认定,陈某某于2021年10月16日在申请人承建的案涉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且双方对陈某某受伤情况无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乃至工伤认定作出前未答辩或者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将该项目分包或者转包给了《复议申请书》中的四川三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法律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工认定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481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20日,申请人与重庆鼎立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建大渡口区跳磴河“清水绿岸”治理提升(装饰装修及幕墙专业分包)工程。陈某某被招用到上述工程从事幕墙安装工作。2021年10月14日,申请人与四川三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2021年10月16日16时许,陈某某在上述工地从事安装测量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踩空跌落,导致腰部和头部受伤。陈某某于受伤当天被送到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椎骨折;2.头皮血肿;3.头皮裂伤。2022年3月22日,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由申请人支付35000.00元(人民币:叁万伍仟圆整),作为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建的大渡口区跳磴河清水绿岸治理提升工程装饰装修与幕墙专业分包工程的工地上受伤事件的全部补偿及赔偿款项。
陈某某于2022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2﹞47号),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未果,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工人日报》公告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481号),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对陈某的调查笔录,陈某称陈某某受伤当天申请人未安排工作,事后了解到陈某某受伤系为四川三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测量铝单板尺寸所致。
认定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屏、《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人日报公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赔偿协议书》、调查笔录、工作现场照片、病历资料、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由注册地或住所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市外用人单位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生产经营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应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相关证据。用人单位逾期不提供举证材料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各方对陈某某被申请人招用从事幕墙安装工作且在工地上受伤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受伤原因为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还是从事四川三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陈某某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对陈某某于2021年10月16日在申请人承建的大渡口区跳磴河清水绿岸治理提升工程装饰与幕墙专业分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进行了确认。申请人在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材料,在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陈某某为他人工作时受伤。因此,被申请人确认第三人陈某某系在申请人承建的大渡口区跳磴河清水绿岸治理提升工程装饰装修与幕墙专业分包工程工地上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第三人陈某某于2022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2﹞47号),向申请人邮寄送达未果,于2022年4月20日通过《工人日报》公告送达申请人,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481号),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及申请人,符合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48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