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8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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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30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30号
申请人:江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9号。
负责人:戴春旭,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6月29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渝公大渡口(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4002900346372)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提7月2日收悉,并于7月5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5月22日22时30分驾驶牌号为渝DS1**5重型自卸货车在大渡口区西城大道下白家湾立交路口,被被申请人以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或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申请人客观上没有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2021年5月22日22时30分,江某驾驶牌号为渝DS1**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西城大道下白家湾立交路口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或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申请人实施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或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
申请人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现场违法指认照片和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可以清晰反映:一、申请人驾驶的DS1**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安装前车牌照保险杠处安装了2个LED杠灯,车厢加装了栏板,其行为已构成了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或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违法行为。二、申请人驾驶的DS1**5的重型自卸货车前车牌照“S”和“1”两个字体被黄色油漆遮挡,其他几个字体清晰可见,后车牌照“1”、“6”、“3”、“5”四个字体被黑色沥青状物品遮盖,“S”字粘附了渣土、河沙、灰层等,但不影响识别,其它“渝”、“D”两个字体清晰可见,影响了号牌的识别,达到了遮挡前车牌照的目的从而躲避电子警察的抓拍,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三、经调取该车违法记录,该车于2021年4月9日因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或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违法行为被被申请人查获,且当时前车牌照每一个字体均清晰可见。此外,该车牌照于2020年6月16日核发,至2021年4月9前车牌照号牌各个字体均清晰可见。故申请人称因牌照老化、油漆脱落等原因导致号牌中间两个字体不能识别的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提出其遮挡号牌不是故意及第一天驾驶此车的理由不成立。四、电子警察抓拍车辆违法行为是通过识别前、后车牌来对车辆闯红灯、超速以及中型以上车辆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而不是通过车身放大号牌来进行抓拍。申请人所驾驶车辆前后车牌均被遮挡无法正常识别,存在遮挡号牌逃避电子警察的主观故意,故其没有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及必要的说法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2日22时30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渝DS1**5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大渡口区西城大道下白家湾立交路口时,被被申请人拦截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在安装前车牌照保险杠处安装了2个LED杠灯,车厢加装了栏板。前车牌照“S”和“1”两个字体被黄色油漆遮挡,其他几个字体清晰可见,后车牌照“1”、“6”、“3”、“5”四个字体被黑色沥青状物品遮盖,“S”字粘附了渣土、河沙、灰层等,但不影响识别,其它“渝”、“D”两个字体清晰可见,影响了号牌的识别。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嫌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或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向申请人出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500400667000071),告知申请人15日内自行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6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通过邮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日收悉,于7月5日依法受理后,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7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另查明,本案涉案车辆牌照于2020年6月16日核发,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因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或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违法行为补被申请人查获,当时其前车牌照每一个字体均清晰可见。
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的执法文书、申请人指认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本案中,申请人在安装前车牌照保险杠处安装了2个LED杠灯,车厢加装了栏板,符合上述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确认。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500无的处罚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本案中,前车牌照“S”和“1”两个字体被黄色油漆遮挡,后车牌照“1”、“6”、“3”、“5”四个字体被黑色沥青状物品遮盖,导致无法识别机动车号牌,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情形,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 大渡口(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4002900346372)。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