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86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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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31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31号
申请人:吴某,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9号。
负责人:戴春旭,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渝公大渡口(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4002900347142)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8日收悉,于2021年7月1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10时左右,驾驶渝BN1**9(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福溪大道到绿云钢材市场,途中经过双山隧道时,被被申请人以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申请人不知道纸巾是怎么来的,且后车牌是清晰完整的,主观上没有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及违法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2021年7月5日10时3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渝BN1**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渡口区西城大道双山路段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申请人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现场违法指认照片和执法记录仪及视频资料可以清晰反映:一、申请人所驾驶的渝BN1**9(重型仓栅式货车)前车牌照上粘贴了一张餐巾纸,将车牌数字“9”遮挡,影响了号牌的识别,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二、申请人驾驶渝BN1**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9:41经过西城大道建桥轻轨站段时前车牌没有遮挡,9:43在此路段停下,几分钟后重新出发,经过中冶建工段时前车牌照上就遮挡了餐巾纸,至被民警拦下查获时,该纸巾仍工整的牢牢的粘贴于前车牌照处,影响了车辆号牌的正常识别,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遮挡号牌的违法行为。故申请人提出不知餐巾纸何时何因贴到了前车牌照上的说法不属实。三、申请人办理有货运车辆红色通行证,办理该证的车辆7:00至21:00是禁止通行西城大道的。同时,电子警察查处的交通违法行为还有闯红灯、超速、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等违法行为,申请人车辆前牌照被遮挡致使电子警察无法对其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抓拍,故其提出“无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故意,没有违法行为的主观动机及必要”的说法不属实。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制作了告知笔录并经过申请人签字确认。故其“被申请人未进行调查、核实、取证等,也未听取其陈述申辩”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2021年7月5日10时3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渝BN1**9(重型仓栅式货车)从福溪大道到绿云钢材市场,途经大渡口区西城大道双山路段时,被被申请人拦下检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所驾驶的渝BN1**9(重型仓栅式货车)前车牌照尾数“9”被一张打湿的餐巾纸遮挡,影响了对车辆号牌的识别。电子警察视频资料显示:2021年7月5日9:39:46时,申请人驾驶车辆途经大渡口区西城大道轨道金家湾站旁时,车辆前车牌照未被遮挡,9:41:27时在大渡口区西城大道建桥站路违停时,车辆前车牌照也未被遮挡,9:43:30时在大渡口区西城大道建桥站路段再次违停时,车辆前车牌照仍未被遮挡。9:48:53时在大渡口区西城大道中冶建工旁,9:53:06至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拦下检查时,餐巾纸均贴在车辆前车牌照上,影响了对车辆号牌的识别。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向申请人出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500400360010048),告知申请人15日内自行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7月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通过邮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8日收悉,并于7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7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的执法文书、民警查获经过、车辆通行证、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视频资料、现场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本案中,申请人所驾驶机动车前车牌照尾数“9”被餐巾纸遮挡,影响了对车辆号牌的识别,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情形,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 大渡口(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4002900347142)。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