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89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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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32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32号
申请人:林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翠柏路9号。
负责人:戴春旭,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6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渝公大渡口(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4002900347274)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8日收悉,于2021年7月1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1年2月6日20时24分,在西城大道驾驶渝DY0**3的重型自卸货车,被被申请人以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0元。申请人客观上没有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且被申请人未给充分时间进行陈述和申辩。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2021年2月6日20时24分,申请人驾驶牌号为渝DY0**3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大渡口区西城大道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民警当场查获。
申请人实施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罚款200元的处罚。
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现场违法指认照片和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可以清晰反映:一、申请人所驾驶的渝DY0**3重型自卸货车前车牌照上下两处各安装了1个LED杠灯并开启时,灯光完全将前车牌照遮挡影响了对号牌的识别,从而躲避电子警察的抓拍,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二、申请人明知自己是在货运车辆禁行时间通行,将加装的LED杠灯打开是为了达到遮挡前车牌照的目的,其“加装LED灯是为了更好的视线保证夜间行车”的说法不成立。三、申请人沿途行驶过程中打开了LED杠灯,且LED杠灯打开时整个前保险杠“一团亮”,根本无法正常识别车辆号牌。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前制作了告知笔录并经过申请人签字确认。故其“被申请人未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也未给其充分时间进行陈述和申辩”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2021年2月6日20时24分,被申请人在大渡口区西城大道路段检查过往车辆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驾驶的渝DY0**3的重型自卸货车前车牌照上下两处各安装了1个LED杠灯,当LED灯开启时,机动车整个前保险杠“一团亮”,灯光完全将前车牌照遮挡,致使无法识别该机动车号牌上的汉字、字母和数字。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涉嫌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向申请人出具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申请人15日内自行到被申请人处接受处理。7月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元。申请人对该处罚不服,通过邮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8日收悉,并于7月12日依法受理后,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7月1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签字确认无异议的执法文书、民警查获经过、申请人指认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本案中,申请人在机动车前车牌照上下两处各安装了1个LED杠灯且在行驶过程中开启,灯光完全将前车牌照遮挡,导致无法识别机动车号牌,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情形,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机关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渝公大渡口(交巡)行罚决字﹝2021﹞5004002900347274)。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