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93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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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36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36号
申请人:赵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青,职务:局长。
申请人赵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具体行政行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19日收悉,并于7月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赵某某举报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的不予立案决定反馈。
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2021年5月2日,申请人在美团商家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购买了酸辣海带丝(订单号:3712 1300 1625 4521 2)。经查询,该商家并无冷食品制售的资质。2021年5月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被申请人于5月1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投诉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超范围经营食品的举报投诉。2021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查: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和2017年11月14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其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香港城购物中心东区广场(便民亭2#2、2#3);其核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含散装熟食)销售。同时,还收集了被举报主体和供货商经营资质;2021年5月3日的《食品进货清单》和《配送出库单》
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系“紫燕百味鸡”上海紫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二级加盟商,与其签定了《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产品供货配送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所售食品根据门店销售需求,按食品重量或个数由重庆紫川食品有限公司(合资股东为上海紫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统一配送。
2. 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为食品经营销售者,不是餐饮服务经营者,自己并不制作加工食品,购进并销售案涉食品,不需要具有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商家的行为不适用《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且被举报投诉的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出货记录证照齐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答复是正确的。
3. 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已经将核实情况于2021年5月18日在12315系统中进行了反馈并告知了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理由。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1年5月2日,申请人在美团商家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购买酸辣海带丝(订单号:3712 1300 1625 4521 2),认为该商家并无冷食品制售的资质,遂于2021年5月3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超范围经营食品,要求商家联系本人积极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对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048号香港城购物中心东区广场(便民亭2#2、2#3)的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进行了现场检查,核查了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等,提取了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与上海紫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签定的《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产品供货配送合同》、进出货记录等。被申请人据此认定,大渡口区兰城食品经营部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其作为食品经营销售者并不制作加工食品,购进并销售案涉食品,不需要具有冷食类食品制售资质,申请人投诉举报不实,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5月18日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7月19日收悉,并于7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7月28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举报单、美团订单截图、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进货清单、《单店特许经营合同》《产品供货配送合同》、现场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购买酸辣海带丝后于2021年5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作为被举报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予以受理后,于5月11日进行现场核查,制作现场笔录,提取相关证据,确定不予立案后,于5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本案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予以核实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举报中,除举报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线索外,仅提出“望商家联系本人积极处理”,并未向被申请人提出保障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请求;本案中,申请人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其举报行为做出的答复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或使其处于不利境地。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答复并重新办理举报事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