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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9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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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38号)


大渡口府复〔202138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76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610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号)通过邮寄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727日收悉,并728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号)

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某某的受伤与伤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号)认为刘某某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号)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案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

2.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刘某某代理人于20213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4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渡人社伤险补字〔202111并送达刘某某;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2021251;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161并送达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根据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后,于20216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号,并依法送达刘某某及申请人。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承包北碚区域燃气管道安装及维护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自然人黄鹏,刘某某系黄鹏招聘的焊工。201910121530分许,刘某某在上述工地施工现场进行焊工作业过程中,行走时因泥土塌方而坠入管道沟内。受伤当天,刘某某被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足踝部挫伤。2019117日,刘某某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扭伤;2.左足舟骨骨折。20191227日,刘某某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距骨、足舟骨陈旧性骨折;2.左侧胫距前韧带、距腓前损伤。

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被申请人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并不以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案涉燃气管道安装及维护工程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被申请人根据刘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项目工程内部(班组)责任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借支明细等,并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依法可对工伤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申请人在4位证人提供证言的基础上,依法对刘某某及2位证人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多名证人均能准确陈述刘某某的受伤时间地点,且能相互印证。被申请人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和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及重庆长城医院的病历等材料,依法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承包北碚区域燃气管道安装及维护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其项目经理黄鹏。刘某某系黄鹏招聘的焊工。201910121530分许,刘某某在上述工地施工现场进行焊工作业过程中,行走时因泥土塌方而坠入管道沟内。受伤当天,刘某某被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足踝部挫伤。2019117日,刘某某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左踝关节扭伤;2.左足舟骨骨折。20191227日,刘某某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距骨、足舟骨陈旧性骨折;2.左侧胫距前韧带、距腓前损伤。

刘某某于2020511日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本案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85日裁决驳回刘某某的申请请求(碚劳人仲案字〔2021第542号)。刘某某对此裁决不服,遂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0后12月20日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20)渝0109民初9605号)。

刘某某代理人于2021326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42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渡人社伤险补字〔202111并送达刘某某;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2021251;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161并送达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根据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以及被申请人的调查取证后,于20216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号,并依法送达给刘某某及申请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项目工程内部(班组)责任承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法庭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借支明细、情况说明、证人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工伤认定工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刘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2021251;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渡人社伤险举字〔202161并送达申请人刘某某,于20216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号,并依法送达刘某某及申请人。符合《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受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与申请人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刘某某系申请人转包的项目经理招聘的工人,且刘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系列证据及被申请人调查笔录能够相互佐证,刘某某是在完成申请人所承包项目工作期间受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于法有据。故对申请人提出的刘某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刘某某的受伤与伤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或用工主体责任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1479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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