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9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097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渡口府复〔2021〕40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40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宜宾县。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职务:经理。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7月5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18号),本机关于2021年8月27日收到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18号)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故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
2.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18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受伤,于2019年12月27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1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受伤后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其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无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的五种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情形之一。故其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距离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均已超过一年,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18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于2018年5月入职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泽木居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6月29日,刘荣贵到瞿德军停放在第三人龙邦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的渝B87F63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室拿东西时,车辆滑动与准备上厕所的申请人陈某某接触,造成申请人陈某某受伤。随后,申请人陈某某被送到重庆市巴南区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重物咂伤致多发伤。次日,申请人陈某某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椎体横突骨折、左胫骨前下缘撕裂性骨折等。申请人陈某某住院61天,用去医疗费134334.43元。申请人陈某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申请人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额空赔偿申请人陈某某交通事故损失78602.57元;(三)被告瞿德军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队限额内赔偿申请人陈某某25291.86元,被告重庆市内引燃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陈某某就其与本案第三人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9日裁决:申请人陈某某与本案第三人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决,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判决: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陈某某从2018年5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陈某某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18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及第三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人伤首勘调查表、询问笔录、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受伤照片、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主体适格。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受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渡人社伤险不受字〔2021〕18号),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陈某某及第三人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申请人陈某某于2018年6月29日受伤,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受理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并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判决。2019年12月27日,申请人陈某某就其与本案第三人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第三人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裁决,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重庆某某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判决。申请人陈某某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申请人陈某某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时,距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均已超过一年。因此,申请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