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10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索引号 ]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100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3-06-26 |
[ 成文日期 ] | 2023-06-26 |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43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大渡口府复〔2021〕43号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平山。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单位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 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9月2日作出的《大渡口区城市管理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大城管限决字〔2021〕第5003号,以下简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延期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大城管限决字〔2021〕第5003号)。
申请人称:
本案涉及的建筑系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出台前经过规划设计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合法使用土地的基础上依规划建设而成,虽未及时办理产权证明,但一直缴纳土地使用费,并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在调查程序违法,且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诉书》进行核实并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按照违法建筑整治指挥部统一安排部署,于2019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2019年8月7日对其法定代表人何邦庆进行调查询问并进行现场勘验,2020年6月15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查询案涉建筑是否进入规划许可,2020年6月28日向其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2021年9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合法。
2. 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内容合法。案涉违法建筑在2014年重庆市违法建筑整治指挥部用无人机对全市区域内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航拍并制定的“违法建筑整治五年存量计划”范围内,被纳入我区2020年存量违法建筑整治计划。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申请人的违法建筑情况予以核实,通过调查询问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何邦庆,现场勘验,函询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确认被申请人共有违法建筑 7处,总面积约为4136.5平方米,故认定事实清楚。
3. 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重庆市违法建筑整治指挥部用无人机对全市区域内涉嫌违法建筑进行航拍并制定了“违法建筑整治五年存量计划”,申请人修建的涉嫌违法建筑在航拍核查图斑内,并被纳入大渡口区2020年存量违法建筑整治计划。2019年7月26日,被申请人受理本案(渡违建受理﹝2019﹞5030号),7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8月7日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何邦庆进行调查询问,对案涉违法建筑(左边为长江、前面为重庆金塔几点设备有限公司、右边为钢铁支路)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确定申请人公司内存在1990年5月后修建修建的建共有7处,分别为:(1)工具房(勘验图⑥号):1990年5月修建,砖混结构,面积为402平方米;(2)调度室(勘验图⑦号):1993年修建,面积为24平方米;(3)库房(勘验图⑧号):1990年5月修建,石棉瓦结构,于2012年换成彩钢棚结构,面积为513平方米;(4)厂房(勘验图⑩号):2013年修建,砖混结构,面积为75平方米;(5)厂房(勘验图11号):2013年从石棉瓦结构换成彩钢棚结构,面积为783平方米;(6)厕所(勘验图12号):2013年修建,砖混结构,面积为210平方米;(7)厂房(勘验图15号):2013年修建,彩钢棚结构,面积为2129.5平方米。上述违法建筑总面积为4136.5平方米。2020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查询案涉建筑是否进入规划许可,该局函复未在重庆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电子政务平台系统查询到办理规划手续。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2021年9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申请人遂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证据明细(包括公司营业执照、重钢企业动力安装公司迁建工程平面位置图等),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11月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2022年1月13日,本府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确认的违法建筑厕所(勘验图12号)面积为210平方米、厂房(勘验图15号)面积为2129.5平方米,共计2339.5平方米无异议,双方争议的违法建筑面积为1797平方米。
另查明,申请人某单位原名重庆冶金动力安装公司,后经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2月批复同意改制并变更为现名称。因原重钢公司技改指挥部于1988年7月作出《新建50T转炉拆迁保产会议纪要》(申请人现法定代表人何邦庆参加该次会议)需要搬迁,该公司于1989年4月6日向重钢公司技改指挥部书面报告,请求将搬迁后重建厂房的用地计划12000平方米统一纳入规划一次性解决,尽早落实用地。在搬迁至现址过程中,重庆钢铁公司设计院为该公司制作了迁建工程平面位置图(落款时间“90.1”),该图由重庆钢铁公司国土办公室、规划办公室均加盖印章(其中规划办公室落款时间为“90.元”),重庆市规划局大渡口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在该平面图上签署了同意修建铆焊厂、更衣室、办公室楼的意见(落款时间为“91.12.30”等),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重庆市大渡口区环境保护局均签署意见(落款时间均为1991年11月)。
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重钢企业动力安装公司迁建工程平面位置图、土地使用费缴纳通知、凭证、申诉书、受案登记表、有关批复、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现场勘验图片、违法建筑分布图、规划查询函及复函、《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见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有权对申请人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案涉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开展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调查询问、现场勘验、向相关职能部门函询是否进入规划程序等调查工作后,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调查程序违法,未提供充分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本案涉及的建筑修建于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出台之前,不属于违法建筑,但从其提交的《新建50T转炉拆迁保产会议纪要》、向重钢公司技改指挥部书面报告、重钢企业动力安装公司迁建工程平面位置图等证据记载的内容看,其法定代表人参与了迁建过程,也明知建设活动需要获得规划许可,规划管理部门在1991年签署了仅同意修建部分房屋的意见,且申请人提交的缴纳土地占地费相关时间均在1990年之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建筑实际修建于1990年之前,因此被申请人将未经规划许可的建筑认定为违法建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