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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103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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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成文日期 ] 2023-06-26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1〕46号)


大渡口府复〔202146    

申请人:赵某某,女,汉族,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  玮,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1214日作出的《重庆市城市违法建设执法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渝(渡)城违建限拆决字20217001,以下简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回填)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于20211216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1220日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渝(渡)城违建限拆决字20217001)。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于20211214日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执法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关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大渡口委编发﹝2020﹞10号)和《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主城区城市违法建设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渝城管局﹝2020﹞10号),被申请人具备查处违法建筑的执法主体资格。

2.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巡查中发现申请人赵某某在大渡口区创新村51号修建的疑似违法建筑后,依法对申请人赵某某及其子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开展现场勘验,调取该处房屋涉及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以及199212月《房屋拆迁补偿报批清册》,向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函查询该房屋建设是否进入规划许可。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后,认定申请人的违法建筑面积为361.3平方米,依法于20211214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回填)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

3.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在发现申请人赵某某在大渡口区创新村51号具有疑似违法建筑后,2名执法队员于202149日对申请人赵某某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并对其疑似违法建筑(北侧10米为大渡口实验小学,东侧58米为中国移动普凡阳明山庄店,南侧43米为大渡口区经侦支队,西侧502米为大渡口区八桥司法所)进行现场勘验,结果为砖混结构房屋512.65平方米、砖木石棉瓦结构棚屋26.7平方米,共计539.35平方米。执法队员于202177日、826日,两次对申请人赵某某之子胡某某进行调查询问,胡某某陈述申请人赵某某坐落于大渡口区创新村51号的屋修始建于19852月(100平方米,原坐落地址为九龙坡区八桥乡新华村六社,1995年行政区划调整后变更),后分别于同年12月、19869月申请用地增建了30平方米和15平方米,共计145平方米,之后再无改建;1992年九龙坡区征地拆迁时,赵某某已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报批清册》(19921210日)载明的所有建筑物面积约180平方米的补偿款。

另查明,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八桥规划和自然资源所调取赵某某涉案房屋于19921月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和2月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面积为113.74平方米;向大渡口区人民政府九宫庙街道办事处调取该办事处在九龙坡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获取的申请人赵某某涉案房屋于199210月征地拆迁的《房屋拆迁补偿报批清册》,载明赵某某当时所有的建筑物面积为178.04平方米;20211119日,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发出《关于查询赵某某在创新村51号修建的砖木、砖混结构建筑是否进入规划许可的函》,该局函复未在重庆市规划自然资源局电子政务平台系统查询到办理规划手续。被申请人根据对申请人赵某某坐落于大渡口区创新村51号房屋的现场勘验面积539.35平方米,减去九龙坡区于199210月征地拆迁的《房屋拆迁补偿报批清册》认定应补偿的建筑物面积178.04平方米,将剩余面积361.3平方米作为违法建筑予以认定,于20211214日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回填)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遂于202112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1220日依法受理并于12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1229日向本机关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认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规划查询函及复函、《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九龙坡区1992年征地拆迁《房屋拆迁补偿报批清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见证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渡口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未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的城市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有权对申请人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案涉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

被申请人通过对申请人、申请人之子调查询问,依法开展现场勘验,向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在赵某某坐落于大渡口区创新村51号的房屋现场勘验面积539.35平方米基础上,结合该建筑物的形成过程,特别是本着有利于申请人的原则,根据九龙坡区19921210日对该房屋征地拆迁时制作的《房屋拆迁补偿报批清册》载明的应补偿建筑物面积为178.04平方米的实际,对该部分建筑不作为违法建筑认定,将申请人违法建筑认定为361.3平方米,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回填)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回填)违法建筑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21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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