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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040092863167/2023-0010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其他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成文日期 ] 2023-06-28 [ 发布日期 ] 2023-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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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机构 ] 大渡口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3-06-28
[ 成文日期 ] 2023-06-28

行政复议决定书(大渡口府复〔2022〕11号)

     行

大渡口府复〔202211号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智勇,职务: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址:重庆市黔江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23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245号)本机关2022425收到申请人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2426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王某某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

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245号)存在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以及程序违法等问题。故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1. 被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区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主体资格合法。

2. 被申请人程序合法。第三人王某某于2022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3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245号),并依法送达给王某某及用人单位。

3. 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人王某某于202181416时许,在厂房内做注塑机3200打前后保险杠上的盖板孔时,在移动左手边风扇过程中,吊扇上的灰尘不慎溅入其右眼,导致右眼受伤。王某某于2022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认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工认定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245号)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恳请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王某某系某单位员工,从事注塑工工作。202181416时许,王某某在厂房内做注塑机3200打前后保险杠上的盖板孔时,在移动左手边风扇过程中,吊扇上的灰尘不慎溅入其右眼,导致右眼受伤。王某某受伤当日自行购买了眼药水进行治疗,无效后先后到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重庆爱尔眼科医院、重庆市红十字会医院(江北区人民医院)就诊,于2021916日到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1.角膜炎;2.结膜炎。

第三人王某某20221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询问王某某本人及有关证人后,于20223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245号),并依法送达王某某及申请人。

认定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笔录、病历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行政职权,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15日内书面通知受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第三人于20221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31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245号),并依法送达给王某某及重庆新思达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程序合法。

第三人王某某系申请人的员工,从事注塑工工作。被申请人经过调查第三人王某某及有关证人,认定202181416时许,王某某在厂房内做注塑机3200打前后保险杠上的盖板孔时,在移动左手边风扇过程中,吊扇上的灰尘不慎溅入其右眼,导致右眼受伤。确认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   

申请人提出认定王某某工伤证据不充分,且认为“角膜炎”不属于工伤疾病等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认定伤决定书》(渡人社伤险认字〔202224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

                   2022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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