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 (当场) 处罚决定书
(渡)应急罚当〔2024〕工贸 33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奎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七社(生产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九社(注册地) 邮政编码: 400084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房*勇 职务: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139****6296
违法事实及证据:生产车间内梯步附近车间地面高度差约1.5米,无防护栏杆。冲床现场未设置"当心机械伤人”安全警示标志。有证据:现场图片、现场检查记录等。
你单位“生产车间内梯步附近车间地面高度差约 1.5 米,无防护栏杆。”,不符合《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 第 3 部分: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4053.3-2009)第 4.1.1 条“距下方相邻地板或地面 1.2m 及以上的平台、通道或工作面的所有敞开边缘应设置防护栏杆。”的要求,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和《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2 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壹仟元整 的行政处罚。
你单位“冲床现场未设置‘当心机械伤人’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第4.2.3 条“警告标志第2-10项易发生机械卷入、轧压、碾压、剪切等机械伤害的作业地点应设置当心机械伤人的警告标志”的要求,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和《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 12 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两项合计,决定给予 罚款贰仟元整 的行政处罚。
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见打√处):
□当场缴纳
☑自 收 到本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缴 至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 账 号50001103600050200387 ,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 重庆市大渡口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作出前已依法告知你(单位)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 (签名): 、
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 (签名):
重庆市大渡口区应急管理局 ( 印章)
2024 年 08月 2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由应急管理部门备案,一份交被处罚人 (单位)。